【会员服务】关于印发《重庆房地产行业疫情应对及纠纷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汇编》的通知
- 主页 /
- 通知公告 /
- 通知公告
【会员服务】关于印发《重庆房地产行业疫情应对及纠纷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汇编》的通知
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
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
关于印发《重庆房地产行业疫情应对及纠纷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汇编》的通知
各区县开发协会,各会员单位: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 5号),明确要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
房地产行业资金密集、开发建设周期长,上下游关联产业众多。因疫情影响所面临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房地产企业如何做好疫情应对,如何做好纠纷预防和处理?
为有效服务好会员企业,帮助会员企业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市房地产开发协会责成所属重庆市房地产行业法律服务中心结合行业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针对本次疫情出台的各类政策,根据诸多机构及法律专家的意见,精心组织汇编了重庆房地产行业疫情应对及纠纷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本汇编内容丰富,共有七大篇章,一万余字。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开发合同履约、买卖合同履约、租赁合同履约、企业用工风险、个人信息泄露、诉讼时效等方面。既可有效帮助房地产企业处理因疫情产生的法律纠纷,及时化解矛盾,推进合约的正常履行,促进地产发展;同时又能为房企法务工作者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思路。
本汇编堪称房地产企业抗疫及复工复产必备工具书。在使用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市房地产开发行业法律服务中心联系和沟通。
附件: 重庆房地产行业疫情应对及纠纷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汇编
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
2020年5月7日
(联系人:重庆市房地产行业法律服务中心 汪池定 63600640)
附件
重庆房地产行业
疫情应对及纠纷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及
政策汇编
一、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风险的法律政策
(一)工期延误
疫情发生前已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疫情导致推迟复工、开工以及恢复施工后受疫情影响进度受阻或全面停工,面临工期延误、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风险。
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无法履约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以便相对方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如合同中已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则应当按照该条款履行。对于产生或即将产生的损失,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积极协商分担损失的方案。对于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因疫情导致人工、材料等费用增加
因疫情防控难度增大,劳务人员减少,造成人工、材料等费用发生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的重大变化,导致项目难度增加、利润受损的情况如何处理。
疫情防控期间,如出现人工单价、材料价格大幅波动,合同有相关调整约定的,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约定不调整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重新协商确定人工、材料价格调整办法;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具体的,材料价格可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渝建〔2018〕61号)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人工价格参照此文件精神协商调整。
合同一方需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可以参考《201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综合解释》中有关价格风险分担的原则协商调整,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有关规定,协商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顺延合同工期。
(三)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延期
由市住房城乡建委审批的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有效期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在疫情防控正式解除后3个月内仍可申请延续或重新核定。
在疫情防控期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或变更超期的,在疫情防控正式解除后3个月内仍可申请延续或变更,不需要按照超期流程办理。
因政府采取停工等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工期延误的,施工企业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积极取得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签证。
(四)慎重选择解除权
如果合同一方确需解除合同,应当考虑“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履行期间”等客观标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合疫情影响及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对于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慎重行使合同解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4、《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复产复工的通知》(渝建管〔2020〕19号)“(二)
延长审批申报时间:1.企业资质。由市住房城乡建委审批的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有效期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在疫情防控正式解除后3个月内仍可申请延续或重新核定。2.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疫情防控期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或变更超期的,在疫情防控正式解除后3个月内仍可申请延续或变更,不需要按照超期流程办理。3.二级注册建造师。有效期满后继续有效,有关延续注册工作将另行通知。”
5、《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复产复工的通知》(渝建管〔2020〕19号)“(七)
明确工期和费用调整原则: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建设项目停工、工期延误、工程损失及费用增加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有关规定,协商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顺延合同工期。”
6、《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复产复工的通知》(渝建管〔2020〕19号)“(十)
指导人工和材料价格调整:疫情防控期间,如出现人工单价、材料价格大幅波动,合同有相关调整约定的,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约定不调整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重新协商确定人工、材料价格调整办法;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具体的,材料价格可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渝建〔2018〕61号)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人工价格参照此文件精神协商调整。”
二、有关房地产开发合同履约风险的法律政策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约
因政府对疫情防控的需要,对企业的复工时间、复工条件实施了严格的规定,导致部分企业的经营活动受限或暂停。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已经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会受到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就合同中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动工、竣工等受到影响的条款,主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变更,但应当考虑确定疫情解除后的合理时间。
(二)代理销售合同的履约
在疫情发生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代理机构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对于销售目标、销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现因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机构执行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延期复工,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应秉承公平原则,互相理解和支持,协商变更有关约定。
法律法规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履约风险的法律政策
(一)认购协议无法按照约定履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疫情发生前与认购人签订了认购协议,且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现因疫情防控的原因导致企业不能复工,则无法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履行。
签约双方均可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应尽快与认购人沟通,顺延履行期限。如认购人主动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可以协商解除认购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的法律政策
因疫情防控需要,行政机关不能在预计的期限内正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关于备案、登记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面临逾期交付房屋、不能按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登记等风险。
企业面临上述问题应当梳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约定的交付时间、应当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时间、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如上述时间节点在疫情防控期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据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书面告知购房者相关时间节点顺延至企业复工后的合理期限,并提出免除不能履约的责任,尽最大努力降低风险。
法律法规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2020年1月28日发布《关于重庆市企业复工复产有关工作的通知 》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运行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及其他需要复工、复产的行业除外。用人单位要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四、有关租赁合同履约风险的法律政策
(一)承租商业用房租金减免
承租方有减租要求时,应尽早向出租方发出书面的减租申请,明确载明要求减租的理由,并提供自己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证据;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就租金的减免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如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据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建议出租人根据承租主体和租赁物的性质分类处理(具体参照下图)。
法律法规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渝府办发〔2020〕14号
第11条 减免租金。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减免1至3个月租金。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中小微租户适度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各区县对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
(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房屋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
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根据逾期支付行为是否确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是否存在承租人的自身原因等因素,综合评判是否免责或部分免责。
(三)承租方请求解除租赁合同
承租方以疫情原因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会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性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发展过程及对合同影响的具体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法律法规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第48条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五、企业用工风险
(一)职工工资发放问题
1、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延长假期的工资发放。
2020年春节原定节假日为1月24日至1月30日。疫情爆发后,国务院办公厅于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重庆市根据该文件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延长的3天应当认定为“休息日”,而非法定节假日。《劳动法》中针对“休息日”被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可以“补休”或“调休”方式进行补偿;对不能安排“补休”或“调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1月31日和2月1日两天应当按照“休息日”执行,之后的2月2日本来就是休息日,这3天未工作的不计薪;这期间被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安排“补休”或“调休”,不能安排“补休”或“调休”的应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
因疫情防控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发放。
因疫情防控的紧急需要,各地陆续发布了2月3日以后延迟复工的通告。重庆市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各区县、园区指导企业在落实好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分类分批有序复产复工:疫情防控急需的医疗物资生产企业,保障群众正常生活所需的企业,以及维护城市正常运行所需的企业要继续扩大产能、挖掘潜能、满负荷生产, 努力提高医疗生活物资和城乡运行保障服务能力。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及其他涉及疫情防控、城乡运行、能源供应、交通物流、医疗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相关企业,公共服务窗口单位等,要在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抓紧开工开业。其他一般企业在2020年2月9日24时后分类分批有序复产复工。
人社部办公厅在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以下简称“人社部 5 号文”)中又重申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内容,要求: 企业按照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如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 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员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根据该文件,延迟复工期作为“停工期”。因此,建议企业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员工劳动报酬。
(1)对于延迟复工期间因为工作需要提前复工或者居家办公的,均不能视为加班,而是按照正常出勤处理,用人单位仅支付正常薪资即可。
(2)不具备居家办公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采用统一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先休息再补班等方式处理。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和休息日,实行先休假或休息再补班。
(3)对于延迟复工期间未能提供工作服务的,按照人社部 5号文的规定办理。
如果疫情严峻需要继续延迟复工期的,新增延期复工期间可参照上述措施处理。
3、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政府措施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者”四类企业职工的工资发放。
人社部 5 号文规定,对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该文件中列举了四类企业职工,即: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政府措施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者(以下称“四类人员”),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内退、待岗、退休返聘、兼职、劳务、实习人员,建议企业暂定人员范围以与企业签有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为限。该四类人员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当地政府予以认定。如果劳动者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建议企业可以发放健康状况调查表由劳动者书面声明,对于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劳动者可以进行违纪处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该四类劳动者并没有实际提供劳动,而绩效、奖金、补贴等是根据实际劳动的原则计发的,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可以按劳动者基本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发放,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人社部门后续出台文件对此政策有变化的则按该文件执行。
对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予以隔离治疗的劳动者,治疗期间发放工资,不是病假工资,治愈后应当及时返岗。对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而让其隔离治疗的劳动者,确诊感染之后由单位发工资;未感染新型病毒型肺炎的,按医疗期处理,由单位发放病假工资。治愈后,员工应及时返岗工作。对于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期间单位发工资;但在隔离期结束后应立即返岗工作。
员工应提供相应证明其被隔离的理由。如提供虚假证明,单位可以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4、对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员工的工资发放。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可以选择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职工工作时间。在一个综合周期内,该岗位的职工只要总的实际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其在休息日工作,不需支付 200%加班工资。但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上限,超过部分应视为加班,应当按 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法定的工作时间如下:
年工作日:365 天-104 天(休息日)-11 天(法定节假日)=250 天 (国家对法定节假日进行调整的,按照调整之后的日期计算。)
季工作日:250 天÷4 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 天÷12 月=20.83 /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 8小时。
如果员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工时超出以上法定工时的,超出部分应视为加班。工作日和休息日发生的加班,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计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作的, 需按照劳动者本人工作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300%支付法定节假日报酬。
建议单位随时关注人社部门关于疫情期间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程序。
六、疫情防控中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特定的主体提供合法收集的劳动者感染新冠肺炎情况,不能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更不能公开披露职工隐私信息。
法律法规参考: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企业参加诉讼活动的法律风险
(一)因新冠肺炎疫情,春节假期延长对诉讼期间的影响。
国务院《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如诉讼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在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之规定,自动顺延至2020年2月3日,即春节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二)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尽管本次疫情已被政府和世界卫生组织定性为公共卫生事件,理论上符合不可抗力,但因具体案情和各区疫情严重程度的不同,建议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快递等形式)及时主张权利,非必要情况,谨慎处理诉讼时效。
法律法规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三)与合同相关的保证期间,撤销权、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权利的行使期限。
上述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建议通过多种途径及时行使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因疫情的呈阶段性发展,国务院以及地方政府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各地及各行业的情况和对应政策会存在差异,请各企业密切关注后续政策,及时调整经营管理措施。
(特别鸣谢: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
1